为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二、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编制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发布。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四、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五、行政机关拟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六、拟发布信息机关向该信息涉及的相关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拟发布信息基本情况;(二)拟发布信息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七、相关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征求意见文(函)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拟发布信息机关书面函复意见。拟发布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被征求意见机关需再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八、被征求意见机关书面函复同意的,拟发布信息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函复不同意的,拟发布信息机关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机关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机关仍不同意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九、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十、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十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十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